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82号 罪犯卢波,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5年11月10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卢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卢波因家庭矛盾与妻子胡开乐发生争吵,妻子胡开乐当日回娘家暂住,当日夜,卢波又与其母亲李林娥发生争吵,李林娥于当夜23时许也离家,次日上午10时许,卢波在家中感到很郁闷,便点燃其母亲的衣物,火势迅速蔓延,卢波发现无法控制时,携带自己的笔记本电脑、购房合同、户口本等物离开,后经消防中队将火势扑灭,救出被困群众。 罪犯卢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