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78号 罪犯李宏兵,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27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宏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宏兵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居民殷会月、刘大鹏等家中,盗走现金、白酒、电脑等财务,价值共计25300余元。系累犯。 罪犯李宏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宏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宏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