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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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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安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安,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5年2月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

(2015)潢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长安,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5年2月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安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长安在光山县一垃圾堆旁,看见一个精神异常的妇女“无名氏”,遂将其带回自己家中。几日后,经同村村民郑某某介绍,以一千元卖给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的李某某,当时李某某付给李长安800元。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无名氏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长安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长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长安在光山县一垃圾堆旁,看见一个精神异常的妇女“无名氏”,遂将其带回自己家中。几日后,经同村村民郑某某介绍,以一千元卖给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的李某某,当时李某某付给李长安800元。事后,被告人李长安以李某某给的钱不够为由,到李某某家中闹事无果后离开,李某某随即报警。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无名氏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相关书证

(一)户籍证明。

(二)潢川县公安局彭家店派出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李长安因一外地老人来彭店街道舞狮乞讨便对其殴打,该老人来我局报案。随后李长安不依不饶跟至我所,我所民警遂将其抓获后移交刑警双柳中队。

(三)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中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诊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性防卫能力的评定:无性防卫能力。附“无名氏”录像一盘。

(四)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查清被害人“无名氏”的详细身份。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李瓦房村民组的八戒来我家闹事,我是来报案的。八戒我只知道他姓李,是秦集村瓦房组的。郑某某我认识,我以前帮她家干过活,八戒以前不认识,自从他卖给我一个傻女人后我才认识他。最开始是郑某某联系的,她打电话问我说有个傻女人要不要,我说可以,我问她多少钱,她电话交给八戒,八戒在电话中说要1000元,我说得见面看看,要是我相中了就给钱,相不中就不要了。在黄寺岗马大塘我给李某乙干活的地方见面的,我从李某乙要了800元钱给八戒了,过两三天我又从李某乙要500元工资,然后我给郑某某200元,这200元钱的事八戒知道也同意了,给郑某某钱的时候八戒没有在场。

(二)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认识李某某,以前帮我家干过活,八戒和我是同村人。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八戒从外领回一个傻女人,在家一块生活两个多月,后来我说八戒养不活,还不如让给李某某,八戒就同意了。6月份的一天,我用我的手机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有个傻女人要不,李某某说可以看看,他还问多少钱,八戒在旁边接过电话说要1000元钱。过几天我领着八戒和那个傻女人一块到黄寺岗找李某某,李某某当时相中了这个傻女人,他从他老板那里借800元钱交给八戒,然后我们就走了。李某某一共花了800元,我知道李某某可怜就跟他说,剩下的200元钱你跟八戒说给我了,省得八戒找你要。我在这事中间没得钱。

我见八戒可怜养不活人,而李某某也可怜,所以我帮他们中间介绍,但没有提钱卖人的事,1000元钱是八戒自己提出来的,说是要生活费。

(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认识李某某,他今年一月到六月给我打工。他买女人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天去了两个女的和一个男人,他向我要工资,我给了他800元钱。大概今年六月份,具体哪一天我不清楚了,那天早上我去我的鸭厂拉鸭蛋的时候碰到李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一男两女,他们当时在我的鸭厂煮鸭蛋吃。我问李某某这些人是谁,李某某说人家给他介绍了一个女的。我就听见那个男的跟李某某说要钱,没有钱不管斗,那两个女的没说话。李某某就跟我要工资,我给了他800元钱,李某某拿到钱后把钱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说要1000元,少200元。我没管他们,就走了。那个男的看上去50岁到60岁之间,矮矮的,瘦瘦的,其他的我都记不住了。

三、被告人李长安的供述及辩解:我叫李长安,绰号八戒。我认识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家的女人是我和郑某某给他的。2014年四、五月份,我在光山捡回一个傻女人,跟我一块生活有四天。有一天郑某某看见了,她跟我说,你捡的这个女人还不如让给老李(李某某),让他给你点钱花。我想也可以,这个傻女人又不能干活,我问郑某某要多少钱,郑某某说要1000块钱,我得800元,她落200元。我就同意了,然后郑某某用她的手机联系老李,又带我和这个傻女人到黄寺岗镇马大塘去找老李,在马大塘,老李看中了这个傻女人,他从他东家借800元钱给我,然后我拿到钱就跑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事先郑某某说她落200元钱,具体她得没得到我不知道,我后来找李某某要那剩余的200元钱时,李某某说给郑某某了。我和那个傻女人没有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安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长安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安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