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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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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余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潢川

(2015)潢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所买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黄营村民组潢川县城关至踅孜镇路东的杨树砍伐。经潢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树木为杨树,实际株数为110棵,立木蓄积32.069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所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城关至踅孜镇路东,属于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黄营村民组所有的杨树砍伐。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被伐树种为杨树,株数为110株,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32.069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和6月10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人宋仿东、宋学师、陈保明的证言、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潢川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伐桩调查记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