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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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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沿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吕老家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38.0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5000元,下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