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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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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万集路段时,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李某某受伤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车祸致多发性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其车祸损伤是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魏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万集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李某某受伤治疗,后于2014年11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车祸致多发性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其车祸损伤是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魏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年月,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4、宁陵县公安局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魏某某有驾驶资格。

5、宁陵县公安局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

6、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案发的具体位置。

7、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宁)鉴(法)字(2014)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车祸致多发性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其车祸损伤是根本原因。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6时许,其乘坐丈夫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到柳河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宁陵县石桥镇万集村路段时,被一车辆追尾发生事故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6时许,其与妻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到柳河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宁陵县石桥镇万集村路段时,其驾驶的三轮车被一车辆追尾发生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4年9月30日7时许,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万集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李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以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1、宁陵县司法局(2015)宁司矫调(意)字第0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