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无农用机动三轮驾驶证及醉酒的情况下,让被害人陈某某坐在其驾驶的机动车三轮车副驾驶座上,在宁陵县逻岗镇常小庄村西北地拉土时,由于道路颠簸,致使陈某某从机动三轮上掉下,被机动三轮车右侧后轮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栗某某共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栗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一起在宁陵县石桥镇金厢寺街上一饭店喝酒,晚上19时,被告人栗某某在无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证及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宁陵县逻岗镇常小庄村西北地拉土,同日晚上23时许,栗某某在拉土时,被害人陈某某坐在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副驾驶座上,由于道路颠簸,致使陈某某从机动三轮车上掉下,被机动三轮车右侧后轮碾压致死。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后经鉴定,栗某某醉酒驾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16mg/100ml。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栗某某共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栗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人栗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资格。 3、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1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照片4页,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车辆碾轧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16mg/100ml。 6、证人水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晚上,栗某某在用机动三轮车为其拉土时,坐在其车上的一个年轻人被碾压致死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与栗某某、陈某某喝过酒后,栗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去给别人拉土,在拉土的过程中,陈某某从栗某某的三轮车副驾驶座上掉下来被栗某某的三轮车轧死的事实。 8、证人常某某证言1份,证明在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家中建房,找来拉土的一辆三轮车上掉下来一个人被三轮车轧死的事实。 9、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晚上,其酒后给他人拉土时,坐在其机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陈某某从车上掉下,被碾压致死的事实。 10、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栗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人的谅解。 11、宁陵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栗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其应预见到车上坐人时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陈某某被碾压致死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