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宁陵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交通局路桥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5.91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