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倪某某以带领人员去新疆采摘棉花需购火车票为由,分5次骗走河南省虞城县居民秦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倪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郑州铁路局宁陵县车站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及汇款单,火车票微信照片及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