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退休职工,住潢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0001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