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84号 罪犯张付安,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付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付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张付安等人先后在罗山县各地和鸡公山新店街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诈骗作案6起,诈骗金额共计101700元。 罪犯张付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付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付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