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68号 罪犯常爱民,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上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常爱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爱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26日,罪犯常爱民前后两次伙同他人冒充军人以购买部队野营盒饭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33120元,李某玉、李某栓现金个21600元,共计76320元。系主犯。 罪犯常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爱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