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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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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泼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59号 罪犯冯泼,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5年11月1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59号

罪犯冯泼,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5年11月1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泼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其不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泼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3时,罪犯冯泼伙同他人在光山城关九龙路口手持匕首劫取被害人2100元,手机一部,皮衣一件,皮带一条,共计人民币8000元。系主犯,系累犯。

罪犯冯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泼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