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77号 罪犯程书光,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1)光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书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系主犯。宣判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书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程书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县建筑公司家属院,盗走贺汉民的红色五羊牌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23元;后又到新县地税局家属院,盗走高忠贤黑色隆鑫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2002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程书光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携带刀子窜至光山县龙山水库坝埂,见到在此游玩的张志恒、李维莉,程书光等人上前将李维莉拉到一边,围住张志恒,当场持刀抢走张志恒东信牌手机一部,价值2760元,现金340元。系主犯。 罪犯程书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书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书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