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62号 罪犯张湘湘,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以(2013)宛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湘湘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O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湘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罪犯张湘湘携带一瓶汽油和刀在其岳母经营小店内闹事,后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劝阻时罪犯张湘湘将汽油泼至民警身上,拿出打火机企图点火。 罪犯张湘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积极分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湘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湘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