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4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信阳市商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住信阳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生于信阳市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信阳市商城县,现暂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吴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烨、石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