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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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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远刚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夏远刚,男,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夏远刚,男,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远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洪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8月13日,夏远刚和胡某起意并策划抢劫,后由胡某组织人员和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8月14日凌晨,夏远刚、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朱某、朱某甲、黄某某、兰某(在逃)9人开着一辆豫S95701牌照的中华牌汽车、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朱某甲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朱某、吴某甲、黄某某、兰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谢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D7975、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A6173两辆大货车进行拦截,谢某某驾车加速跑掉,刘某某驾驶的货车被逼停,抢得200元现金。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了被告人夏远刚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朱某、朱某甲、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4年8月14日下午,夏远刚和胡某来到江淮岭公路进行踩点,并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与吴某甲、扶某某、杨某、朱某、朱某甲、李某8人一起骑着3辆摩托车来到新县境内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与朱某甲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朱某、吴某甲、李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黄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进行拦截,逼停该车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之后紧接着又连续过来两辆货车,8人以相同的手段逼停这两辆货车,向每位司机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了被告人夏远刚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朱某、朱某甲、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4年8月15日凌晨,在江淮岭第二起抢劫结束后,被告人夏远刚及其他7名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朱某、朱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一致表示不抢了,要回去(新县县城)。于是朱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夏远刚,先后往县城方向骑。当三辆摩托车骑到卧佛山庄附近时,对面(县城方向)驶来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大货车,胡某提议将朱某乙的大货车拦停抢劫,然后三辆摩托车均掉转车头往第二起抢劫地点江淮岭方向行驶,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夏远刚跑在最前面,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行驶在吴某甲车后,朱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行驶在最后面。当朱某乙的货车行驶到与朱某甲的摩托车平行时,胡某让朱某甲将摩托车靠近朱某乙的货车,胡某拿着钢管让朱某乙停车,朱某乙没有停车,胡某向货车砸钢管后,估计朱某乙报警了,便让朱某甲将摩托车骑去撵吴某甲、杨某他们,并让朱某甲告诉吴某甲、杨某他们出事儿了,让他们赶紧跑,还说让吴某甲、杨某等5人回来的路上碰到这辆货车向车上扔钢管,但吴某甲、杨某等5人并没有向货车扔钢管。后来他们都回到县城了。

另查,第二起抢劫地点与第三起抢劫地点相距约1600米(即602里程碑1号标桩与603里程碑7号标桩之间的距离);第二起被害人黄某被抢后报案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28分,第三起被害人朱某乙被抢后报案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31分,两起抢劫时间相差3分钟。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了被告人夏远刚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朱某、朱某甲、李某的供述,抢劫地点坐标图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针对以上犯罪事实还列举了物证钢管、豫S95701汽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辆摩托车的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夏远刚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夏远刚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远刚在第三起抢劫犯罪中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夏远刚应认定为抢劫二次,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远刚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远刚和另一同案犯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于另一主犯胡某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远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远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作案工具豫S95701中华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夏远刚抢劫次数应依法认定为多次抢劫,而不应该认定为二次,即被告人夏远刚伙同其他同案犯抢劫朱某乙应作为一次独立的抢劫犯罪予以认定,与前两次抢劫一起,构成多次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夏远刚伙同胡某等人在返回途中,另起犯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三辆摩托车自调转车头,对货车实施追赶行为时,其行为已经接触或针对犯罪对象,侵害了犯罪客体。虽然本次抢劫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未完成形态,但构成了一次独立的抢劫犯罪。2、原判量刑畸轻。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称:1、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远刚第三起抢劫事实系犯罪未遂的抗诉理由成立。2、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远刚等人第三起抢劫事实应独立评价即夏远刚抢劫次数应认定为多次的抗诉理由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一次抢劫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夏远刚和胡某来到江淮岭公路进行踩点,并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与吴某甲、扶某某、杨某、朱某、朱某甲、李某8人一起骑着3辆摩托车来到新县境内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与朱某甲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朱某、吴某甲、李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黄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进行拦截,逼停该车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28分拨打“110”报警。之后紧接着又过来两辆货车,8人以相同的手段逼停这两辆货车,向每位司机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在抢劫完这3辆货车之后,吴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夏远刚,杨某骑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朱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沿江淮岭公路往北行驶。行驶至距之前抢劫地点约1600米处卧佛山庄南侧附近,遇到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大货车,胡某提议将朱某乙的大货车拦停抢劫。吴某甲、杨某、朱某甲分别掉转车头追赶该货车意图逼停拦截,其中朱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掉头与货车并排行驶,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夏远刚行驶在最前面,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行驶在吴某甲车后,朱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行驶在最后面。当朱某甲的摩托车与朱某乙的货车平行行驶时,胡某、朱某往货车上扔钢管,胡某发现朱某乙拿出手机欲报警,便让朱某甲骑车追赶吴某甲、杨某,告诉他们可能出事了,让他们赶紧跑,吴某甲、杨某等分别骑着两辆摩托车便不再向货车扔钢管,最终货车跑掉。被害人朱某乙于2014年8月15日1时31分拨打“110”报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