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0月23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姜某、常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 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