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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扬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明扬,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明扬,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芳、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明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明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毛明杨在信阳市农行胜利路支行办理了1张白金信用卡,后冒用杨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谢某某、陈某某6人的名义又先后办理了6张白金信用卡,总授信额度130万元。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毛明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银行本金99万余元,共恶意透支银行本金119万余元。经信阳市农行胜利路支行进行催收已逾半年,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欠款清单、银行催收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沈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毛明扬的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明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又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明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00000元。

毛明扬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恶意透支的故意,未能还款是因为资金紧张,流转不畅,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理。

毛明扬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称毛明扬不构成恶意透支,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毛明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明扬本人对其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及使用本人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毛明扬用杨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后银行催款时发现上述信用卡均系毛明扬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证人沈某某、谢某某等证言也证实毛明扬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白金卡的事实。农行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欠款清单、银行催收通知书可证实毛明扬恶意透支及诈骗银行资金共计119万余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毛明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及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共计119万余元的事实。毛明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毛明扬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对其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毛明扬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原判在量刑时对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