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原系潢川县来龙乡党委副书记,住潢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工作人员,住潢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翟静静,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