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成,男,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3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述阳,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预谋盗窃他人轿车内的财物,被告人王维成购买了尖端锋利的“钢针”为作案工具,被告人张述阳租车,并把牌照伪造后,由被告人张述阳开车带着被告人王维成到处流窜,寻找作案目标。当寻找到目标后,乘周围无人之机,采取用“钢针”割划车窗玻璃,然后击碎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7月上旬,张述阳、王维成结伙在固始县境内,采取上述的作案手段,实施盗窃8起;被告人王维成另和他人结伙,采取上述手段,于2014年6月下旬,在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作案3次。盗窃所得的现金等大部分财物被其一伙分赃挥霍,电脑、手提包、手包、连衣裙等大部分财物被丢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的证明、车辆交接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价格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4、证人毛某某、同案人李某某、刘某甲证言。 5、被害人李某、孙某、刘某乙、陈某甲、简某某、燕某、陈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采取砸碎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述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王维成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金额不正确,评估部分物品价格偏高,本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张述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金额不正确,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当认定张述阳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维成、张述阳及张述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金额错误,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二上诉人盗窃金额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诉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并制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王维成、张述阳及张述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金额错误,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维成上诉称应认定坦白,张述阳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王维成系坦白且已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经过策划、准备,驾车寻找作案目标,采取破坏车窗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成、张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维成、张述阳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维成、张述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