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梁某某,男,汉族,住信阳市罗山县。 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梁某某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信浉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梁某某,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自诉人梁某某提起的自诉,无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及后果,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梁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赵某实施了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其财物的行为,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未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上诉、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赵某实施了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其财物的行为,自诉人梁某某的自诉,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