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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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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洪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洪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洪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甲,女,196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洪成、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芦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芦洪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洪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芦洪成、孙某甲骑乘摩托车到南阳市社旗县苗店镇长岗镇村,与做生意的孙某乙换了20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壹元人民币,让孙某乙做生意时使用。后孙某乙将这些人民币作为零钱找给了买东西的群众。

2、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南阳市新华东路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金盾服装店”内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包括书籍280本、护身符118张、光碟155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728张、宣传单页及书籍封皮和日历等313张。另外,从孙某甲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搜出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20张、护身符3张。

3、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太平庄芦洪成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包括画像12张、挂历20个、吊坠1个、光碟262张、宣传册495本、宣传小册158本、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0300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芦洪成、孙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平时修炼法轮功及公安机关在二人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物品的事实;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换其200元人民币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居住房间内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南阳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家中搜出的物品均系法轮功宣传品;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芦洪成、孙某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洪成、孙某甲传播邪教宣传资料,破坏法律实施,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芦洪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孙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洪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洪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孙某甲不认识,也没有骑摩托带孙某甲到孙某乙处,且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处搜查的物品是其收废品所得,因此其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服判未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洪成、孙某甲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芦洪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芦洪成上诉称“其未带孙某甲到孙某乙处”的理由,经查,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芦洪成与孙某甲一起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换其200元人民币的事实,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芦洪成上诉称“其家中物品是收废品所得”的理由,经查,芦洪成本人的供述及其妻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后扣押的法轮功宣传物品系其所有的事实,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艾 立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