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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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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社旗县。曾先后任社旗县投资开发公司副经理、社旗县投资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社旗县。曾先后任社旗县投资开发公司副经理、社旗县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财政局副局长等职务。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13日因犯受贿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已于2012年7月14日执行完毕);违法所得38500元予以追缴。

辩护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受贿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徙刑两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38500元予以追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某甲不服,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其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沈某甲仍然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南刑申字第17号再审决定,指令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公诉机关对案件材料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8月29日重新作出了桐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认为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六笔共计2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桐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宋珂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

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向社旗县一龙服饰公司发放贷款、帮助该公司协调经营环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一龙服饰公司经理李某甲所送现金7000元。

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向社旗县民兴蚕丝绸公司发放贷款、帮助社旗县民兴蚕丝绸公司协调经营环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卢某某所送现金13000元。

3、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主管社旗县投资公司出资建设的一龙服饰公司厂房工程和工程拨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闫某某所送购物券1500元。

4、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评审、拨付监理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城建局质检站副站长马某所送购物券3000元。

5、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管理和拨付社旗县一高中新区建设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一高会计刘某某所送购物券1000元。

6、2009年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向社旗县发改委以工代赈办拨付代赈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发改委以工代赈办苟某某所送购汽油卡2000元。

7、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社旗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向社旗县城建局拨付工程款和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城建局会计及出纳所送购物券5000元。

8、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社旗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向社旗县林业局拨付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林业局局长沈某乙所送现金2000元。

9、200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广寿药业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10、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五交化经理李某乙现金2000元。

桐柏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单位和个人贿赂共计3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违法所得38500元予以追缴。

申诉人沈某甲申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一笔是:“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向社旗县一龙服饰发放贷款,帮助该公司经营环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一龙服饰经理李某甲所送现金7000元。”一龙服饰厂长李某甲给申诉人7000元属实,但不应按受贿认定,系李某甲与申诉人之间的礼尚往来。因为一龙服饰是社旗县财政局的招商引资企业,经财政局领导班子研究让申诉人担任一龙服饰的副厂长(有班子成员主管招商引资副局长、办公室主任、班子成员当时的会议记录为证)。申诉人在担任一龙服饰的副厂长期间,在处理企业事务,协调外部环境方面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与厂长李某甲建立了深厚友谊,在申诉人搬家和父亲去世时,厂长李某甲给申诉人送5000元和2000元,2008年李某甲父亲出车祸住院期间,申诉人前去探望,给其2000元,因此,属于礼尚往来,不应按受贿定性。

二、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二笔是:“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向社旗县民兴蚕丝绸公司发放贷款,帮助社旗县明兴蚕丝绸公司协调经营环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卢某某所送现金13000元”,不应按受贿认定,是企业借过节之名给申诉人解决的电话费,理由是:2005年经社旗县组织部任命申诉人兼任该企业副总,有社旗县组织部的任命文件和企业厂长卢某某的当庭作证,因此,不应按受贿定性。

三、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三笔是闫某某两次趁节日给申诉人1500元购物券。从数量上看,就可判断是礼尚往来,而且闫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作证,证实与申诉人之间有礼尚往来,因此,该笔也不应按受贿定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