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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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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安周犯交通肇事罪及上诉人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诉讼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诉讼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安周,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安周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人徐安周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刘洋代理审判员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