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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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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酒后到淅川县香花镇舒馨宾馆何某某所住房间玩。因琐事被告人田某某、李某对何某某、杨某进行殴打,造成何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杨某多处皮下出血。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何某某、杨某均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