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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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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9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9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在淅川县香花镇蒿溪村凤凰街王某乙家里,被告人罗某某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将王某甲右腿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温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