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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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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4年12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1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3年元月开始在淅川县大石桥乡街道经营“大石桥春建牛奶蛋糕房”期间,生产的蛋糕中添加含铝泡打粉,并对外销售。2014年5月26日,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胡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内提取糕点及泡打粉,经检测:胡某某生产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750mg/kg。超过国家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是国家规定的食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7.5倍。

2014年12月23日,胡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