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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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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自会非法转主上土地使用权、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2014年6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2014年6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8号、淅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夏季,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本组集体土地40亩租赁给李新定建窑厂使用,租地期限50年,按地的好坏程度分每亩750元、550元、300元三类收取租金,每5年付一次租金。经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丹阳测绘队实地地籍股地类鉴定,实际转让亩数为42.44亩,其中耕地14.16亩,其他土地28.28亩。

被告人肖某某于2001年至2004年、2010年至2014年担任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三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法,将廖某某、邹某某等人交给三组的管理费用共计4.4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及建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廖某某、邹某某、侯某某、时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其转让土地已经过村、镇同意并盖章。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11年夏季,被告人肖某某作为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本组,将组集体所有部分土地租赁给他人建砖厂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他人根据土地原使用状况不同按照每年300元至750元不同标准向村民支付租金,每5年支付一次。截止案发,他人已向村民支付2241477.5元租金。他人租赁使用该土地经村、镇同意并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但最终未能依法办理省政府征地批准手续。经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丹勘测、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实际转让的土地亩数为42.44亩,其中14.16亩为耕地,28.28亩为其他土地。

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与公安机关在联合对本案进行查处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缴纳罚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白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租地合同书、会议记录、文件及审批申请、租金领取收据、照片、行政罚没票据、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在担任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三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法,将收取他人交给组集体的费用共计4.4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廖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收条、清帐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集体资金4.4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其转让土地已经过村、镇同意并盖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转让土地虽经村、镇同意,但其在未办理全部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仍应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但该土地已办理部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在被相关机关处理时已缴纳相应罚款,所缴罚款依法应折抵相应罚金。为了维护国家的土管理制度,保护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已缴纳罚款3万元折抵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向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第二村民小组退赔人民币4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