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芳明,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及淅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柴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9日中午,魏某甲在淅川县城双桥附近见到王某某,由于王某某曾在赌场上借魏某甲哥哥魏某乙债务没有清偿,魏某甲为索要该债务,便开车将王某某带至淅川县城财富天下河坝上。魏某甲先后联系他人到场以迫使王某某还钱。其中他人联系被告人马某,马某又联系被告人郭某,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从西峡县赶到淅川县城。魏某甲联系的人员汇集到淅川县城财富天下坝上后,魏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郭某等人开车带着王某某先后到淅川县毛堂乡店子街村、淅川县城集贸市场等地点逼迫王某某还钱,期间王某某让其女朋友报警。二被告人等人在迫使王某某还钱无果后,便将王某某往淅川县丹江国际酒店带,在淅川县集贸市场至丹江国际酒店的途中,被告人马某、郭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公安机关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殴打被害人,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但被告人郭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活动系受被告人马某唆使而为,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