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淅川县盛湾镇马沟村村民柴某某同被告人顾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顾某某用棒子将柴某某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柴某乙、顾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以及书证诊断报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顾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