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9月开始在淅川县厚坡镇前街经营“飘香糕点”店的过程中,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制作糕点并对外销售,2014年8月26日,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付某某经营的“飘香糕点”店提取糕点及泡打粉,经检测:付某某处提取的糕点,铝的残留量为230mg/kg,超过国家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是国家规定的食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2.3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糕点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