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3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05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3年5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及淅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部分 2013年5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李某某为向蔡某某索要自己在赌场上放给蔡某某的高利贷借款,纠集周某等人,在淅川县城丹阳宾馆门口见到蔡某某后,让蔡某某上到李某某车上,将蔡某某控制。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等人将蔡某某带至淅川县金河镇初中厕所处,对蔡某某推搡、威胁,后将蔡某某上半身身体、头部浸在粪池里四五分钟后捞起,后又将蔡某某带至周某家,将蔡某某一人反锁在周某住处。次日清晨七点多钟,蔡某某向路过周某住处的路人借用手机报案后,公安民警将蔡某某予以解救。 案发后,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协议,蔡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周某乙、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照片、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1、2015年1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西峡县白羽路居民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二人商定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汪某某支付1500元价款,截止案发,下余1100元价款尚未支付。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陈述,证人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30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辆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他人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合格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夏天,他人被以3000元价格将一辆摩托车抵押给张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他人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魏某、王某丙、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合格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而与被告人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应知摩托车是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介绍被告人周某予以购买,被告人周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某某应知是他人被盗摩托车而购买或接受抵账,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被害人对二人予以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维护国家正常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