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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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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自2014年2月和7月、8月期间,在淅川县金河镇小学的十字路口设置流动摊位炸油条。在炸油条的过程中,使用含有铝成分的泡打粉且使用量较大,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吕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1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炸油条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