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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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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贝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贝贝,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贝贝,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贝贝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孙贝贝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淅川县寺湾镇园岭槐村通往孙贝贝家榨油坊的村村通道路行驶,途中因孙贝贝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高某某、苏某甲两人死亡,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苏某乙、苏某丙、曹某乙、汪某某、孙贝贝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贝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淅川县寺湾镇政府垫付被害人高某某、苏某甲二人家属丧葬费各15000元整。后被告人孙贝贝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整,赔偿曹某某医疗费以及苏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整,赔偿李某某、苏某乙、曹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整,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苏某丙、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苏某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淅川县寺湾镇民政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贝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贝贝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孙贝贝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贝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