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方某以36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羊本田WH100T-G踏板摩托,经查,该摩托系马珂、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城关镇南菜市“雅园宾馆”楼下盗窃所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方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可,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