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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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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四轮车沿淅川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一小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R2258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7.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20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