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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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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彭某某在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菜市口的十字路口设流动摊点炸制油条并对外销售。为了使油条膨松、口感好,被告人彭某某在炸制油条过程中使用了含铝泡打粉。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彭某某炸制的油条提取后并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彭某某炸制的油条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15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的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5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