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在淅川县九重镇高家村六组,村民尹某乙、刘某某及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用铁锨将秦某某腰部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乙、邹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