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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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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金、陈业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牵引货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9KM+500M处时,与前方行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牵引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9KM+500M处宁陵县孔集乡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系全颅崩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向前行驶约一公里,后驾驶车辆返回现场投案。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共赔偿被害方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有群众匿名于2014年12月30日1时28分报警至110指挥中心。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出生年月,无前科。

3、谅解书、协议书、交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家人一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准驾车型号为A2,所驾车辆信息正常。

6、宁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相关照片1组,证明案发时具体方位及现场情况,被告人白某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车到事故现场投案。

7、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宁)鉴(法)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致死方式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系全颅崩裂死亡。

8、证人冯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2点许,其父亲冯某某外出走失,2015年1月16日,其得知父亲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到宁陵县人民医院经过辨认尸体,确认是其父亲冯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4年12月30日1时许,其驾驶车辆在G310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又驾驶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的事实。

10、河南省温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