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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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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宁陵县逻岗镇林场家属院进行谩骂。

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宁陵县逻岗镇林场东南地,任意损毁王某甲承包地里栽的葡萄桩水泥柱9根。

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逻岗镇林场东南地,任意损毁王某甲承包地里栽好的葡萄桩水泥柱400根,所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0元。

4、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在宁陵县逻岗镇林场东南地,任意将王某甲栽的葡萄桩水泥柱37根、葡萄苗406棵毁坏,所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9元。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故意辱骂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宁陵县逻岗镇林场家属院进行谩骂。

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宁陵县逻岗镇林场东南地,任意损毁王某甲承包地里栽的葡萄桩水泥柱9根。

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逻岗镇林场东南地,任意损毁王某甲承包地里栽好的葡萄桩水泥柱400根,所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0元。

4、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在宁陵县逻岗镇林场东南地,任意将王某甲栽的葡萄桩水泥柱37根、葡萄苗406棵毁坏,所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9元。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人身份及无犯罪前科。

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证明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河南省宁陵县林场出具停止耕种通知书1份,证明宁陵县林场于2014年10月17日通知赵某某之父赵某乙原承包宁陵林场林地八亩,现已到期,协议终止。林场收回承包权的事实。

4、河南省宁陵县林场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宁陵县林场决定将位于场部林区的八亩地承包给王某甲的事实。

5、河南省宁陵县林场推广葡萄栽植技术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经召开场部会议研究决定推广葡萄栽植技术,收回和庄村赵某乙原承包林地八亩,承包给王某甲的事实。

6、王某乙出具的水泥柱销售证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卖给王某甲水泥柱402根,价值人民币6532元的事实。

7、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5)第009号关于对被毁坏水泥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毁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0元。

8、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5)第011号关于对被毁坏水泥柱及葡萄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所毁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9元。

9、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1组,证明案发现场。

10、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2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出警的情况。

11、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宁陵县逻岗镇和庄村赵某乙于多年前口头承包了位于宁陵县林场东南方向八亩地,2014年10月份,经其单位研究决定,解除赵某乙口头承包土地协议,2014年11月份林场领导决定将位于林场东南方向八亩地承包给王某甲,赵某乙家人将王某甲栽好水泥柱全部推倒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早上6时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承包的宁陵县林场栽种的葡萄苗及水泥柱子被别人毁坏,其到地里看到被毁水泥柱60多根,推倒约300多根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笔录各2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早上,其与庞某甲等人在王某甲承包宁陵林场的土地上栽水泥柱子,到下午三点多,有一名妇女来到地里不让栽并推倒一根水泥柱子,被人劝走后,那名妇女领着她儿子、儿媳又回来与王某甲吵闹。2015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其在王某甲承包的地里栽水泥柱子,看到赵某某的母亲、姐姐将水泥柱子拔掉37根,损坏葡萄苗406根的事实。

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其在王某甲承包宁陵林场地里,看到赵某某的母亲到地里闹事,并推倒一根水泥柱后,被人劝走,后赵某某的母亲、妻子到地里闹事喊骂的事实。

15、证人庞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9时许,其在王某甲承包宁陵县林场东南地干活,看到赵某某及其母亲、妻子,还有三名陌生人用脚跺其栽好的水泥柱的事实。

16、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9点多,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让其去宁陵县林场,后赵某某的妻子骑电动车将其接到林场,看到赵某某、赵某某的母亲和张某某都在林场地里,赵某某正在拔地里栽好的水泥柱子,其与张某某没有参与拔水泥柱的事实。

17、证人白某某、王某戊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赵某乙的妻子,因宁陵县林场不让承包土地到林场家属院多次谩骂的事实。

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赵某乙的妻子到宁陵林场家属院大骂林场场长的事实。

1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3份,证明2015年3月份赵某乙的儿子、妻子、儿媳到其承包的宁陵县林场地里将栽好的水泥柱子及葡萄苗损坏并多次谩骂的事实。

2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5年3月份,其将王某甲承包宁陵县林场栽好的葡萄苗及水泥柱子全部损坏的事实。

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2015年3月份,其见王某甲在原承包宁陵县林场地里栽葡萄苗及水泥柱子,并多次到林场家属院谩骂,其与赵某甲将王某甲栽好的葡萄苗及水泥柱子损坏的事实。

2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其与母亲王某某去宁陵县林场地里看见王某甲与别人正在栽葡萄苗及水泥柱子,其与母亲将王某甲栽好的葡萄苗及水泥柱子损坏的事实。

23、河南省宁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证明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