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韩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黄某某丈夫。 辩护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辩护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邻居白某某不退还其宅基地为由,用打火机将白某某家的柴火垛点燃。 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将白某某家房顶瓦揭掉,经宁陵县物价部门评估,共损失283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黄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邻居白某某不退还其宅基地为由,用打火机将白某某家的柴火垛点燃。 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上到白某某家屋顶将白某某家房瓦揭掉,经宁陵县物价部门评估,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8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无犯罪前科。 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证明白某某持有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韩某某的父亲韩某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使用证。 3、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毁坏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家房屋经济损失为2830元。 4、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的具体位置。 6、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白某某持有1982年的土地证,四邻边界准确,白某某没有占用韩某家宅基地的事实。 7、证人刘某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中午,其在白某某家,见到有一个人在白某某房屋顶上揭瓦,房下面有一个人接应的事实。 8、被害人白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明其居住的宅基地系1982年政府丈量后,政府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其西邻为韩某,因宅基地两家发生了纠纷。2015年3月22日,其家中的柴火垛被人点着,23日中午,房顶的瓦被韩某某、黄某某揭掉以及韩某的家人经常辱骂其夫妇,其夫妇不敢在家中居住的事实。 9、被害人尚某某(白某某之妻)陈述笔录1份,证明其现在居住的西邻为韩某,因宅基地纠纷,韩某的家人经常辱骂其夫妇的事实。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笔录3份,证明其家中因宅基地与其东邻白某某家发生了纠纷,经向村委、镇政府反映,一直没有处理好,2015年3月23日其母亲黄某某让其一起将白某某家房屋上的瓦揭掉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其与白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将白某某家的柴火垛点着,与其儿子一起将白某某家房屋上的瓦揭掉的事实。 12、撤诉书、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白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13、宁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