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恒,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恒到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西门处,将一辆拉货车上的一箱女鞋盗走,后将该箱鞋存放到长葛市视察路东段联合物流公司仓库内。经鉴定,被盗女鞋价值2407元。现被盗物品已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杨某恒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40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恒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