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某,男。 被告人王禹某,男。 被告人张向某,男。 被告人马某奇,男。 被告人张亚某,男。 被告人乔某彬,男。 被告人罗某民,男。 被告人李明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某、王禹某、张向某、马某奇、张亚某、乔某彬、罗某民、李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某、王禹某、张向某、马某奇、张亚某、乔某彬、罗某民、李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子某、李明某、张向某、张亚某、王禹某、乔某彬、马某奇、罗某民、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长葛市铁东路南段悦享网吧上网,因争抢座位,与被害人常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子某、李明某、张向某、张亚某、王禹某、乔某彬、马某奇、罗某民在网吧内对被害人常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常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腰椎L3右侧横突骨折(新鲜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某、李明某、张向某、张亚某、王禹某、乔某彬、马某奇、罗某民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子某、李明某、张向某、张亚某、王禹某、乔某彬、马某奇、罗某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明某、罗某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某、李明某、张向某、张亚某、王禹某、乔某彬、马某奇、罗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子某、李明某、张向某、张亚某、王禹某、乔某彬、马某奇、罗某民的供述,被害人常某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杨某、刘某、申某某、王某某、刘某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李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子某、李明某、张向某、张亚某、王禹某、乔某彬、马某奇、罗某民等八人的户籍信息和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某、王禹某、张向某、马某奇、张亚某、乔某彬、罗某民、李明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某、王禹某、张向某、马某奇、张亚某、乔某彬、罗某民、李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禹某、张向某、马某奇、张亚某、乔某彬、罗某民、李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某、罗某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子某、王禹某、张向某、马某奇、张亚某、乔某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子某、王禹某、张向某、马某奇、张亚某、乔某彬、罗某民、李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乔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罗某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