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峰,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胥军锋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一家亲饭店门口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毒品“大烟”一包,被长葛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经鉴定海洛因0.1克,咖啡因0.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胥某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胥某峰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一家亲门口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毒品“大烟”一包,被长葛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经鉴定海洛因0.1克,咖啡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7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3号、3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5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长刑初字00239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胥某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胥某峰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