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洋,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洋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洋酒后在长葛市坡胡镇坡胡街集口处,无故拦下消防队正在执行救火任务的消防车,并和下车询问的消防战士韦××(被害人)发生口角,期间胡某洋辱骂并殴打被害人韦××致其受伤,经鉴定,韦世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胡某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陈述、证人李××、秦×、张××、司××、胡××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长葛市金英大道中队出具的证明、调派出动单、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职务警衔登记证、(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