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仁,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仁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南席镇南席街路段时,与张某某持C3证驾驶豫K31016号四轮农业普通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侧时发生相撞,造成胡某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从被告人胡某仁血液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7mg/dl。经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胡某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仁辩称,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仁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罗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华健医院诊断证明、长葛市华健医院2015040102号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血乙醇含量为307mg/dl),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称重单及称重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长葛市华健医院入院记录及续页,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刘某某、翟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仁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仁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仁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乙醇含量达到307mg/d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仁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仁的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