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广伟,男。 被告人胡某民,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广伟伙同胡某民、“××”(在逃)预谋后到长葛市后河镇卫生院大门外,将被害人贾××放在卫生院大门外侧路上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在长葛市坡胡镇石桥刘村任××的饭店外,将被害人任××放在饭店车棚内的杰宝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胡广伟系坦白,且系漏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广伟伙同胡某民、“××”(在逃)预谋后到长葛市后河镇卫生院大门外,将被害人贾××放在卫生院大门外侧路上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红色雅迪电动车于2014年4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陈述,长价证字(2014)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接处警记录、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在长葛市坡胡镇石桥刘村任××的饭店外,将被害人任××放在饭店车棚内的杰宝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陈述、长价证字(2014)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书、(2014)长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2010)长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2009)长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伟、胡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胡广伟、胡某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广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广伟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广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胡某民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盗窃车辆部分追退,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