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灿,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12号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尚××停放在自家楼前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豫A01551)左后玻璃砸烂,将该车内一箱五粮液白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一部三星手机,一把手电筒,一把钳子盗走。经鉴定,五粮液白酒价值480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1200元,三星手机价值5840元。 2、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15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张××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丰田霸道越野轿车内一万元现金、六盒软中华香烟、一个挎包、一部SONY摄像机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银行卡两张,被告人王洪灿使用该银行卡在郑州市农业银行取走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390元,SONY摄像机价值2600元。 3、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8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谢××停放在此的丰田越野轿车(浙J12V18)车内10300元、五张银行卡盗走。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郑州市南阳路216号林荫大道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赵××停放该小区路边上轿车内驾驶证、身份证、四美元外币等盗走。 5、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洪灿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院中西区40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司××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五菱面包车(豫A2NK83)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7000元。 6、2014年3月16日至1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该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前面的宝马轿车(豫KQ2899)车内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箱红酒、一副豫KQ2899车牌盗走。经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600元。 7、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东花园29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田××停放在该楼下的奔驰轿车内的两箱茅台不老酒(问道)、两瓶五粮液白酒、三瓶金剑南白酒、11瓶83年赖茅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茅台不老酒(问道)价值6600元,五粮液白酒价值1700元,赖茅白酒价值1760元,金剑南白酒价值540元。 8、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小康院东侧健身器材北侧,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尼桑天籁轿车(豫KCW506)左侧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现金500多元、一把飞利浦剃须刀盗走。 9、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建设路印刷厂家属院内,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帕萨特车内的LV钱包、假劳力士手表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多元及六张银行卡。经鉴定,被盗LV钱包价值20元。 10、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郑州市南阳路216号林荫大道小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的黑色轿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河南省公安厅出入证、一部尼康照相机、三只羽毛球拍、一套渔具、一双羽毛球鞋等盗走。经鉴定,被盗尼康照相机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洪灿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洪灿辩称:我没有实施起诉的第3、7、8起盗窃;第1起偷的有两瓶五粮液和一条中华烟,第2起中没有10000元现金,第6起只有一副车牌,第9起盗窃现金只有800元新钱而不是3000元,第10起不是我把车玻璃砸烂,只有一部尼康照相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12号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尚××停放在自家楼前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豫A01551)左后玻璃砸烂,将该车内一箱五粮液白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一部三星手机、一把手电筒、一把钳子盗走。经鉴定,五粮液白酒价值480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1200元、三星手机价值5840元。案发后,三星手机、手电筒、钳子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灿供述,2014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2点多,我开车到锦华小区。在小区北边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大越野车,后车玻璃没有关上完,我用外套包着指甲剪把玻璃敲碎。我一开车门,车就响起来,我赶紧离开。转了一圈,看没什么动静,我就走过去,发现一个手电筒,手电筒上有奔驰标志,我就拿了,手扶箱里面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我装在身上,偷的有一瓶茅台不老酒、两瓶五粮液、一条拆开的软中华烟、两盒铁观音茶叶。 (2)被害人尚××陈述,2014年4月10日晚20时左右,我将车停在锦华小区12号楼下,11日早上7点多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丢了一箱五粮液白酒、两条软中华烟、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手电筒、一个钳子,手电筒和钳子上都有奔驰标志。 (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洪灿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现场提取车门边框遗留的血迹三份。 (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显示提取被告人王洪灿指纹及血样。 (6)(许)公(刑)鉴(DNA)字(2014)393号、(2014)637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遗留血样和王洪灿血样吻合。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所驾车辆及住所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物品三星手机、带奔驰标志大手电筒、钳子、五粮液酒袋,并予以扣押。 (8)发还清单,显示扣押的被盗物品三星手机、手电筒、钳子已发还被害人。 (9)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盗物品三星手机价值5840元、五粮液白酒价值480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1200元,共计价值11840元。 综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王洪灿辩解其只盗取了两瓶五粮液白酒及一条香烟,但被害人尚××陈述了其被盗物品的情况,且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显示在王洪灿处发现了被害人被盗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故王洪灿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