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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路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路,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路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路,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路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董景阳、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路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家庄村肖庄肖××家中组织郭××、王××、张××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杜××、李××(二人已判决)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2、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路在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王××厂院办公楼上组织郭××、郭××、岳××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杜××、李××(二人已判决)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郭某路的行为应当以赌博追究刑事责任,且系主犯、累犯,系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路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路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家庄村肖庄肖××家中组织郭××、王××、张××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杜××、李××(二人已判决)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李××、郭××、岳××、王××、张××、唐××、张××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路在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王××厂院办公楼上组织郭××、郭××、岳××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杜××、李××(二人已判决)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李××、郭××、郭××、岳××、张××、唐××、乔××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00147、0020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